省高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合同编部分解读
省高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合同编部分解读
作者:童佳洁
摘要
为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统一案件裁判尺度,经广泛征求意见,2020年2月10日,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印发了《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其中第二条“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十二个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笔者特撰本文一方面就其所述合同编内容作初步解读,另一方面提出法律适用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浙江省高院、新冠肺炎、合同纠纷、解读、建议
正文
一、原文
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在于《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法律约束力,就是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得根据《合同法》107条、108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疫情防控并未影响合同履行时,合同当然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契约精神,采用灵活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实践中,受到疫情防控的影响,企业可能会自行调整经营策略,如酒店或餐厅客人减少,为进一步节省人力等成本,在没有政府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酒店或餐厅也可能会自行决定暂停营业,此时企业需要自担商业风险,而不能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案例
在(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租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房屋用于酒店经营,在2003年初,由于“非典”事件的突然发生,使得包括原告经营的酒店在内的全国酒店行业受到巨大冲击。同年4月,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申请歇业,此后一直停业,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引起本案纠纷。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目的的落空,上诉人申请停业是其经营策略而非“非典”导致的必然结果。故“非典”对上诉人与广升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能成为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状况。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拒绝履行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文
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当疫情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但并非不可抗力时,合同并未发生履行不能,但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情势变更的“公平分担”原则处理。
需注意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虽然也可以引起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但不可抗力旨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原则上实行免责原则,而情势变更是以危险的公平分担为目的。
相关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原文
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在于《合同法》第117、118条不可抗力条款的援引。意见中所述“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情形,此时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措施和疫情本身符合行为人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条件,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故可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但是不可抗力事件本身必须与不能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发生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法律效果,这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性质再作处理。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四、原文
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在于《合同法》第118、119条关于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责任及减损规则的适用。当事人一方援引《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责时,负有及时通知对方,以避免扩大损失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119条的减损规则,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五、原文
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在于《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条款的援引。疫情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影响主要系因政府发布停工停产指令而造成建设工程的工期延误,此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情形,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予以顺延,并免除施工方的延期违约责任。但不可抗力应当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签订合同的,则“新冠肺炎”疫情对该合同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当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顺延工期。
相关案例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02号)中认定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因素,根据该判决:“非典”使各方面的工作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一定影响,本案亦不例外,在工程建设上,由于“非典”疫情影响被告采取了人员分散管理施工的办法,造成了工期延期,是在情理之中,应属“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六、原文
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在于《合同法》第117、118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6条关于工期顺延的规定。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笔者还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9版)》(以下简称《示范文本2019》)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款规定。在此提醒,如果承包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可索赔事件时,必须按照严格的步骤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即使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及时确认,亦为后续主张工期顺延打下基础。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示范文本2019》19.1 承包人的索赔: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七、原文
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况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在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所确立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①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②该变化系无法预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无法预见未来会发生该重大变化;③不属于商业风险;④并非不可抗力导致,即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⑤继续履行合同会发生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而是否符合以上适用条件,需由法院进行判断。
显然,本次疫情的严重程度绝不亚于2003年的“非典”疫情,且为全国范围,并非出租方或承租方的原因,而是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商业风险,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势变更”。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直接免除租金,而是根据公平原则,合理调整租方和承租方的利益关系,共同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持谨慎态度,适用程序较为严格,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减免租金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根据2009年最高院的指导意见,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因而一般不予支持解除合同,而更倾向于协商、调解解决。
相关案例
鲁06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非典”疫情,是突发的、不可预知的灾害。在“非典”期间,原告租赁的宾馆停止营业,造成经济损失是现实存在的,该损失是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时无法预计的,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因此适当减免租赁费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相关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第四款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八、原文
审慎适用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加大涉企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及《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15条。意见要求审慎适用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审查涉企财产保全申请时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即严格限制保全的范围,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该企业所涉案件有关的财物。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
第十四条 保全解除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五条 对有偿还能力企业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九、原文
确因受疫情影响而致使餐饮、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一方请求解除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款的合同解除权。意见所涉及的这类服务合同都与特定时间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不具有迟延履行的意义,解除合同的法定原因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如旅游者在春节期间享有较长假期打算外出旅游,但出于担心疫情的传播决定不再出游,但假期过后,旅游者又没有时间外出旅游。此时,旅游者因不可抗力导致了权利实现不能,合同目的落空,得以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请求解除合同。
相对的,出于疫情防控的必要,各地方政府纷纷发布了暂时停止、限制服务行业经营的政府禁令以及疫情集中爆发的相关地方政府采取的禁止、限制非本行政区划人员进入的政府禁令导致餐饮、旅游、住宿等行业本身无法提供正常的服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消费者得以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请求解除合同,经营者亦得以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请求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消费者或经营者在请求解除合同时,均应依照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通知相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解除。若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应对合同解除后相对方为履行合同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笔者认为出于特定时间需求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如为情人节销售而订购的玫瑰花等用品等若因疫情或政府禁令的影响导致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时间接收相关货物的,买受人同样可以援引《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款的合同解除权解除买卖合同。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十、原文
相关消费合同、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主要在于《合同法》第8条合同神圣原则。《合同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与维护合同的安定性,合同的履行虽受疫情、政府禁令等影响,但依据合同性质客观上仍然得以全面履行且履行不会对合同一方造成重大影响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十一、原文
对于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仍在于《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条款的援引。政府调配将原本用于商业用途的口罩在疫情爆发后紧急征用于抗疫一线属于出卖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属于不可抗力,因而免除出卖人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
从条文上看意见扩大了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范围,将疫情爆发以后,出卖人能够预见到其生产、销售的紧缺防疫资源可能发生政府调配仍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情况下的交付不能同样评价为不可抗力,免除出卖人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
但出卖人仍应就发生政府调配的不可抗力导致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向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就买受人扩大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买受人得以允许出卖人无责迟延履行交付义务,或者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疫情过后一般情况下口罩并非普通民众需求旺盛的商品)解除买卖合同但不得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二、原文
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其他受害人或者亲属要求经营者支付所受损失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依法全额予以支持。
解读
本条意见的法律逻辑在于《消保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就此赔偿条款的适用而言,首先《消保法》中的欺诈应包括:主观上,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消费者处于对商品或者服务拥有的信息量较少的地位,应从客观标准来判断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都有客观标准,类似口罩等防疫用品的销售经营企业都有产品标识的要求、执行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等客观标准。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违背了客观标准,则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结语
结合以上十二条实施意见不难发现,法院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时秉持着极其审慎的态度,在纠纷处理时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
在此,笔者建议,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问题时,双方首先应尽可能积极地进行协商、调解,互相谅解,定制合理方案分摊损失,共度时艰。如果缔约双方短时间内确实无法协商一致,那么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注意疫情发展、变化的讯息,留存影响企业经营的行情、数据等相关资料,提前做好应诉、谈判等准备工作。
作者简介
童佳洁
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擅长领域:公司法务,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处理
工作态度:认真审慎、严谨务实
手机号码:13567579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