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之下就商事主体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可抗力问题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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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就商事主体履行

合同过程中不可抗力问题的浅析

 

作者:傅孟笔

 

 

摘要

新年以来,全国上下都被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笼罩,民众纷纷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居家隔离,各省、市地方政府亦出台了相应的政府禁令,禁止、限制企业节后复工,这势必对部分民商事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一些合同主体很可能出现履行迟延甚至履行不能的问题。那么这次新冠病毒疫情能否以不可抗力免除合同义务方的责任?合同主体通过怎样的方式能够止损甚至免损?

本文拟立于商事主体视角主要以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为例在《合同法》框架内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不可抗力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与论证。

关键词:不可抗力、合同履行、免责

 

 

 

 

 

 

正文

什么是不可抗力?

依据《民法总则》第180条以及《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概念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里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要求合同主体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疫情大规模爆发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以及在疫情大规模爆发后签订的合同均不在本文之列。

本次疫情是否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事件?

笔者认为,对于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认定不能一刀切,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该严格认定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防止债务人借疫情之名以不可抗力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

这次疫情中所谓的“不可抗力”来源笔者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基于疫情本身,疫情集中爆发的湖北省,疫情爆发导致大量患者患病住院治疗,社会一时瘫痪,此时疫情本身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二是基于各级政府出于防控疫情扩散的必要而出台的政府禁令(如延期复工、交通管制等)。

湖北省以外的其他地区,首先疫情本身的影响较湖北省而言,疫情作为一种传染性疾病的本质尚不能达到“不能克服”的程度和当地政府的措施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尚未达到不可克服的程度,原则上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其合同义务。

在疫情爆发前或爆发初期,合同主体无法预知疫情本身的发展,也无法预知政府可能采取的行为,同时无法避免疫情的爆发,此时签订的合同符合不可抗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两项特征。但是否“不能克服”则需要根据不同合同性质具体分析。也就是说,在具体合同关系中是否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从而构成法定免责事由,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的根本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来加以判定。

 

那么,笔者在此就简要地列举三种合同法律关系以分析不可抗力的认定及其相应法律后果。

(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1)普通制造业

出卖人所负担的主义务是交付合同标的物、提供服务。

普通制造业商事主体通常自行生产、制造合同标的物再行交付给买受人。

因地方政府为防控疫情的必要禁止、限制复工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生产、制造合同标的物以致不能按期交付的,出卖人得以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未依法解除合同的,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应当受领出卖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并依约支付价款。

因地方政府为防控疫情的必要进行交通管制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交付已生产或者制造结束的合同标的物时,出卖人可以委托仍处于正常运营状态的承运人(如邮政、顺丰)交付,由此产生或增加的费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负担。如果合同未约定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条的公平原则由双方各半分摊,但一般情况下此费用应由负有交付义务的出卖人自行负担。

买受人所负担的主义务是支付货款。

买受人所负担的是一种金钱债务,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责任不能因不可抗力免除。即使受到疫情、政府禁令等影响,买受人仍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买受人在受领货物权利无法依约实现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买卖合同。

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合同稳定。笔者认为,制造业商事主体订立的买卖合同,一般不应以发生疫情或政府禁令作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如确系出于特定期间需求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如为情人节销售而订购的玫瑰花等),且因疫情或政府禁令的影响导致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时间受领相关合同标的物的,在此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才得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买卖合同。

 

(2)普通服务业(餐饮、旅游、住宿等)

服务业商事主体通常是按照与服务接受者订立的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给服务接受者。

餐饮、旅游、住宿等这类服务合同都与特定时间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不具有迟延履行的意义,此时发生疫情或政府禁令应作为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该类合同的法定原因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如旅游者在春节期间享有较长假期打算外出旅游,但出于担心疫情的传播决定不再出游,但假期过后,旅游者又没有时间外出旅游。此时,旅游者确因不可抗力导致了权利实现不能,合同目的落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请求解除合同。

相应的,出于疫情防控的必要,各地方政府纷纷发布了暂时停止、限制服务行业经营的政府禁令以及疫情集中爆发的相关地方政府采取的禁止、限制非本行政区划人员进入的政府禁令导致餐饮、旅游、住宿等行业本身无法提供正常的服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服务接受者得以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请求解除合同,经营者亦得以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请求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的不可抗力制度保护的是善意的合同主体,无论是买受人或出卖人、消费者或服务提供者,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在请求解除合同时,均应依照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通知相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解除,若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应对合同解除后相对方为履行合同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生迟延履行的,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相对方以期避免造成的扩大损失,否则对于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动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性质,出租人所负担的是交付不动产给承租人使用、使用期满后收回不动产的义务。疫情本身、政府禁止复工的禁令或者政府的其他举措并不能客观上阻碍出租人对不动产的交付或者收回,因此均不能对出租人构成履行障碍。

承租人所负担的是支付租金的义务,是一种金钱给付义务,而在电子支付方式已如家常便饭的今天,政府禁止复工的禁令对于金钱给付义务来说根本不能构成任何的阻碍。

笔者注意到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可以运用不可抗力条款对抗出租人的债权请求权从而达到减免租金的效果,或许一些“非典”疫情过后的判例支持了这种观点,但笔者仍持不同意见。

不可抗力规定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一章中,其本质是对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责任免除条款。只有当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依约履行义务时才可能产生不可抗力抗辩权的基础。

工业用房(地)、商业用房(地)等经营性用房,承租人由于受到政府禁止复工的行政禁令而不能使用经营性用房取得收益系承租人的用益物权受到限制,换句话讲是承租人的权利因不可抗力的阻却而无法充分实现,承租人在此种情况下并没有产生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抗辩的权利基础。且疫情的爆发、政府的禁令导致商业主体不能充分运用商业资源、不能获得预期商业利益其本质是一种商业风险。既然商业利益由商业主体自身享有,那么商业风险同样应当由商业主体自行负担,不能想当然的将其转嫁给出租人负担。

所以,对于支付厂房租金这类金钱债务不能因不可抗力抗辩而免除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的责任。

此次疫情并未导致企业合同履行不能,而是导致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显失公平。如承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政府采取防控措施,租赁的厂房完好无损、经营权不被禁止,疫情对于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本身没有造成影响,但承租人确实因疫情导致停工以及停产。此时,为了避免扩大承租人的损失,更适合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该租赁合同。对于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则属于合同双方分担,此时承租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

 

结语

在法律上确立不可抗力制度的实质是人类在尊重客观实际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手段合理分配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公共理性的体现。有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促使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解决风险损失分担的问题,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对新冠肺炎这一正在威胁人类生命健康的传染病,我们尚未找到完全征服它的办法,疫情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亟待我们用科学严谨的态度来面对并解决。但是这次疫情并不是所有合同履行风险的“避风港”,究竟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除了仔细考虑法律相关规定,还需考虑“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理。

就算确实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也应积极主动、想方设法尽可能去实现合同目的,在确实不能履行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行为把发生的损失降到最小,这才是我们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合理态度。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参考文献

1、《非典疫情对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鲁哈达 张先中

2、《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3、《论不可抗力》·法学研究,2000(6):109,108

4、《略论“非典”疫情的不可抗力性》白丽云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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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孟笔

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13306201610659155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刑事辩护

手机:13567577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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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7日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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