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森翔案例】合同诈骗罪成立后,会影响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吗?(拓展篇)
案例
A公司、B公司(李某为A、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C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C银行同意向A公司发放贷款,B公司提供抵押担保。B公司的股东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伪造乙公司印章,将B公司的企业类型改为甲公司独资的法人企业,并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根据约定归乙公司所有、登记在B公司名下、房权证由李某保管的房产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现李某已被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问A、B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首先,李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当由B公司承担。本案中李某伪造乙公司印章、将属于B公司的房产设定抵押等行为是B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缺乏制约措施所致,并不能免除B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
其次,根据本案的情况,C银行作为受欺诈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两方面:
一是看其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指纯粹的国家利益,不是指国有企业利益),如果该借款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合同无效。显然本案没有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
二是看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动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仅仅是诈骗方单方面的动机,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成立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合意或共谋,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一方故意,另一方因受欺骗、蒙蔽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C银行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并不知晓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意也就无法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所以,本案既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认定该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即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取决于受欺诈一方的补充意思表示,如果受欺诈方主张撤销借款合同,则借款合同自始无效,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现C银行不主张撤销合同,那么借款合同仍为有效,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
结论
本案中根据以上分析,尽管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A、B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仍然是有效的。A、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办律师简介
周胜军律师,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绍兴市律协代表、绍兴市律师协会诸暨分会党总支组织委员。
执业证号:
13306199910103336
擅长领域:金融业务
工作态度:认真高效、务实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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