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森翔案例】案外人租赁的执行异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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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0日,A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以自有厂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借款,银行遂提起诉讼,胜诉后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B公司提出租赁异议,认为其与抵押人A公司签订的租期15年的厂房租赁合同,法院应予以保护,并提供租金已一次性付清的凭证和相关水电费的凭证以证明实际由其占有使用。

 
 

案例分析

 
 
 
 

       根据案外人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重点围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案外人是否占有涉案房屋等问题进行审查。如果①租赁合同真实、②租赁合同签订于涉案房屋抵押、查封前、③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依据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的,执行中应当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

01

关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法院对异议审查一般只作形式审查,经审查发现当事人自认或者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为虚假,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若租赁合同经过登记备案或公证,其真实性容易认定,但目前绝大多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登记备案或公证,这时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

02

关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

1.先设立租赁后设立抵押权,则租赁权应予保护;

2.先设立抵押权或查封在先,后设立租赁权,则租赁权应不予保护。

03

关于案外人是否占有该涉案房屋

在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案涉房屋:

1.案外人在抵押前已经在且至今仍在涉案房屋内生产经营的;

2.案外人在抵押前已经领取以涉案房屋作为住所地的营业执照且至今未变更住所地的;

3.案外人在抵押前已经由其且至今仍由其支付涉案房屋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的;

4.案外人在抵押前已经对涉案房屋根据租赁用途进行装修的;

5.案外人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其已在抵押前直接占有涉案房屋的,一般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抵押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涉案房屋。 

        本案中,笔者在听证前去相关当局调取了两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发现这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已届满,且是无偿租赁,证实了异议人向法庭提交的是虚假合同,法院据此驳回异议,该案最终得以全额执行完毕。

 
 
 
 
 
 
 
 
 
 
 

笔者建议

 
 
 
 
 
 
 
 
 
 

       对于在拍卖房地产过程中遇到的租赁合同,特别是长期租赁合同,律师应高度注意。因为实践中,被执行人经常采用倒签合同等方式编造虚假的租赁合同。抵押权人必须事先做好防范措施,设立抵押时,可对抵押物采取摄像、摄影的方式固定抵押物现状,对抵押人做好谈话笔录固定证据。对于倒签合同,可以通过查询有无登记备案或公证租赁费有无实际支付、有无财务记帐凭证,租赁合同是否与工商、环保等部门存档的租赁合同一致,水费、电费、电信费、物业管理费等是否由承租人支付等来识别租赁合同的真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建议在经济活动中,还是应该诚实守信,不弄虚作假,否则天网恢恢,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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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8日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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