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森翔普法】名为承揽,实为雇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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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森翔普法

 

“名为承揽,实为雇佣”,春森翔所周勇律师成功代理一起承揽合同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近日,我所周勇律师成功代理了一起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案当事人之间名义上订立的是承揽合同,后经周勇律师专业法律分析,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这一关键性的法律关系定义直接对后续案件的审理以及相关判决的作出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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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我方委托人吴某与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订立了名为《公厕保洁合同》的“承揽合同”。此份合同具体规定了吴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还对吴某的工作质量规定了严苛的考核奖惩制度。合同规定吴某酬金为基本酬金每月800元,考核奖每月200元等,并约定了合同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不得私自转包他人以及作业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吴某自行担责等条款。2017年8月28日早上,吴某在清扫村第三间公厕时不慎摔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由此,委托人吴某起诉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其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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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在此案中,吴某系在限定的工作场所和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一定的监督情况下持续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其获取的也仅是劳动力的价格,故双方之间应属雇佣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所以我所周勇律师认为委托人吴某与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的订立的《公厕保洁合同》完全是一个借承揽之名、行雇佣之实的合同。按照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与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有关人身伤害免责条款的约定明显与法不符,应依法确定为无效。

通过周勇律师对本案进行的详实的法律分析与证据论证,一审法院在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义时,采纳了我方的代理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最终支持了我方委托人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审被告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至此,在本次“名为承揽,实为雇佣”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我所周勇律师成功维护了委托人吴某的合法利益,为其争取到了应得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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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反思

 
 

在实务中,案件当事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如何区分,值得重视和深思。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之间具有某些共性,比如合同的目的实现都依赖于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动力,且其性质均属承诺、非要式、双务、有偿的合同。但两者实际上还是存在许多值得关注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希望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将工作成果得以利益实现化,劳务仅为一种实现其合同目的的手段或过程;而劳务合同只关注提供的劳务行为本身,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务的过程即是合同利益实现的过程。

第二,承揽人请求定作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或基础是承揽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只有提供劳务的事实行为还不能请求劳动报酬,如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定作人还可追究承揽方的违约责任;与承揽合同中报酬的债权请求权不同的是,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只要依约提供了劳务,即可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债权请求权,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

第三,承揽人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具体分为工作上的独立和人格上的独立。工作上的独立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一般是建立在承揽人的能力、条件等基础上,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人格上的独立是指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管束、约束,享有独立的工作空间,只要在约定的期间完成工作内容即可。综上,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与此有别,劳务合同的雇员在原则上须受雇佣人的监督管理,不具有独立性,故其提供劳务时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雇佣人原则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法律尽管规定承揽人原则上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但终究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代为完成辅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与之不同,受雇人提供劳务以亲自实施为必要,专属性很强,一般不得代为履行。

第五,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不同。一般情况下,承揽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人身意外伤害等风险由承揽人自行担责;劳务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人身意外伤害等风险除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外,其他责任均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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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周勇

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

执业证号:13306201110883224

擅长领域: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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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2日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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