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森翔讲堂丨工伤认定案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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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 森 翔 讲 堂丨

 

 

 

 

 

本期主讲 : 

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 陈凯琦

       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偶尔受伤在所难免。对于工伤,简而言之即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本所围绕《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案例进行学习讨论。

       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欢迎律师同行与朋友们共同来讨论分析!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案 例 学 习  一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2017年)

 

      案情:2014年4月27日,张某因在单位值班时身体不适,于18点30分左右向办公室主任请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药感觉好些,就上床休息,妻子代某做好晚饭后因张某已经睡着就没有叫醒他吃饭和去医院检查。次日早晨6点左右,代某做完早饭后,发觉丈夫还没起床,仔细查看发现丈夫没反应,赶紧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6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张某已经死亡。张某妻子申请工伤认定结果不予认定,申请复议仍维持不予认定,经过一审、二审均判决不予认定工伤,最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裁 判 要 旨 -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案 例 学 习 二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二审案件

(2020年)

 

      案情:本案死者许某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员工作。2019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许某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请假后,由其妻儿接回家。当日下午1时许,到丽水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肺炎,急诊入院治疗。次日上午11时29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脏骤停。2019年9月5日,原告(保安公司)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20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 裁 判 要 旨 -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根据丽水市莲都区人社局对当时的梁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当中明确说明其看到许某当时头上都是汗,且自述胸闷不舒服。而卢某的笔录当中其明确说明到了单位以后许某说今天上班可能撑不到下班了。

      根据上述相关材料可以明确许某在工作过程中已经突发疾病,该疾病导致其满头大汗及胸闷并难以坚持上班且需家属的帮助下才能回家换衣服。可以确认许某发病时间是在交接班之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关于是否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1)根据许某同事的工伤调查笔录,其在交接班时发现许某满头大汗及胸闷并难以坚持上班等症状后,因许某并非专业人士,其对自己病情的紧急性和严重性无法准确预判,认为休息一会就可以,因而回家休息,该情况均符合生活常情;(2)根据生活常识,疾病的发作通常都有一个过程,许某回家休息过程中出现病情恶化,遂于当天被送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救治,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应视为对许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持续治疗,并不存在未治疗的情况;(3)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某的死亡系在被送诊、在家中或送医院抢救途中等时间段内可能突发其他疾病或意外。故许某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案 例 学 习 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再审案件

(2019年)

 

       案情:死者潘某,晚上20点30分及其妻子与公司客户四人一同吃完晚饭,饭后与妻子一同去万达广场,约21时30分潘某去万达广场停车场取车途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于次日死亡。潘某父亲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不予认定,行政复议单位决定维持。故其父提起行政诉讼。当晚同时用餐的证人叶某、杜某在人社局调查的笔录中表示,潘某在吃饭时没有表现出不舒服,饭后潘某说要去万达,就和妻子一起走了。证人叶某在开庭时表示在吃饭时就感觉潘某比较疲惫。妻子屠某表示潘某在吃饭时就有些咳嗽,当日吃完晚饭约20时30分许,本来准备回家了,潘某说有些累,要么车子开去旁边的万达买瓶水喝,潘某开的车,停好后上楼进了万达商场里面,随便逛了一下,他走路的时候特别累,走一下蹲一下,逛了大概30-40分钟就打算回家了,潘某去取车,其在电梯走出不远的地方等潘某,没走出多远,潘某就打电话给其说吐血了。

 - 裁 判 要 旨 -

 

      一审法院:上述内容可认定晚饭结束后潘某并没有打算公司继续工作的情形。该几份调查笔录均证实潘某发生吐血现象时其已离开工作岗位亦非在工作时间,潘某也不存在其他应该认定为工作或视同工伤之情形。被告海曙人社局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之决定,并无不妥。被告市人社局维持了海曙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亦无不妥。判决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吐血是疾病的症状之一,吐血时间并不完全等同于突发疾病时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证人杨某、叶某、杜某、屠某的证人证言与其在接受海曙人社局调查询问时所作陈述存在出入。本院认为,上述四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其作为证人出庭发表证言亦属于证人证言,但上述四人出庭所作证言证明效力优于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其中叶某、杜某、屠某三位在庭审作证时均表示“吃饭的时候潘某看起来比较疲惫,有咳嗽”,能够形成相互印证且与其在海曙人社局所做调查笔录内容无明显冲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潘某作为公司业务负责人,与客户吃饭接洽业务的时间和场所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潘某与客户吃饭过程中表现出了“疲惫、又咳嗽”的非健康状态,又在饭后较短时间内出现吐血的明显病症,故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主张潘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重作。相应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等情况,本案的审理重点应为潘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审法院认定“潘某与公司客户吃饭过程中表现出了'疲惫、又咳嗽'的非健康状态,又在饭后较短时间内出现吐血的明显病症,海曙区人社局主张潘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为海曙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重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申请人提出“潘某发生吐血现象时其已离开工作岗位亦非在工作时间,也不存在其他应该认定为工作或视同工伤之情形”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海曙区人社局和宁波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19)浙行申831号

 

 

 

 

 

 

本 期 主 讲 介 绍

2022 JUNE /

 

陈 凯 琦

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擅长领域:民商事

工作态度:严谨细致、勤勉尽责

手机:18505855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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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10日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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